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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 2020-05-13 9:26:13    浏览: 2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